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黃珠好
- 被告
- 黃珠愛
- 被告
- 黃珠琴
-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錦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4 ,黃錦龍所遺不動產業於106 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錦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附表編號1~3 項目分歸被告,附表編號4 項目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黃錦龍遺產。
二、被告則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請求按應繼分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龍於106 年6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不動產已於106 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黃錦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將附表編號1~3 項目分歸被告,附表編號4 項目分歸其取得云云,惟為其餘繼承人所反對,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核無不當,因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被繼承人黃錦龍之遺產┌──┬────────┬──────┬─────┬────────────┐│編號│項 目│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1 │屏東縣○○鎮○○│7.58㎡ │全 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1/4 分別共││ │段000地號土地 │ │ │有。 │├──┼────────┼──────┼─────┼────────────┤│ 2 │屏東縣○○鎮○○│80.46㎡ │全 部 │同 上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3 │屏東縣○○鎮○○│110.40㎡ │全 部 │同 上 ││ │段00建號建物(即│ │ │ ││ │○○路000 號房屋│ │ │ ││ │) │ │ │ │├──┼────────┼──────┼─────┼────────────┤│ 4 │屏東縣○○鎮○○│90.60㎡ │全 部 │同 上 ││ │里○○街00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