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嘉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嘉真自108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力心志茶飲」之負責人。惟上開商號於107 年3 月1 日申請停業,停業前每月查定營業額為84,00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9408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05,37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為22,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現每月逾17,262元之部分經扣薪,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7,262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0 元、保險費4,000 元、電信費500 元,稅費1,083 元,共計19,58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757,077 元、660,826 元,平均每月約為59,079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年約65歲,105 年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父、兄弟姊妹2 名共同負擔,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母扶養費共為22,500元,惟僅提出醫療單據而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為3,717 元(計算式:14,866÷4 =3,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657,769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