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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 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宏韋即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宏韋即王棟自108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30,46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有薪資匯款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03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配偶,年約53歲,105 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4,467元、119,980元及83,156元,108 年起因罹眼疾視力不良無法工作,名下有不動產2 筆,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配偶107 年度所得即有減少,且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於108 年1 月起陸續就診,醫囑宜多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堪認其配偶確有因眼疾無法工作之情,又其配偶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2 =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5,039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4,961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1,790,468 元,經核閱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現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業如上述,並已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