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嘉
- 被上訴人
- 鍾毓璇
逄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毓璇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9,123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始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35/1000 ),及其上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上訴人鍾毓璇所有,被上訴人鍾毓璇為避免追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逄佳鑫,並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逄佳鑫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5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逄佳鑫應將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移轉登記明細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逄佳鑫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鍾毓璇於原審則以:贈與當時伊還有正常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並非惡意脫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鍾毓璇於本件贈與行為後,仍於105 年12月清償74,020元之債務,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鐘毓璇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自107 年9 月10日起算,顯見被上訴人鍾毓璇並未因本件贈與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故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㈢、被上訴人鍾毓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逄佳鑫,並於105 年11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適時,被上訴人鍾毓璇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320,490 元,縱使被上訴人鍾毓璇於105 年12月清償高達74,020元之債務,惟仍不足全數清償其於上訴人處所負債務,被上訴人鍾毓璇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逄佳鑫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使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清償74,020元,逕認定被上訴人鍾毓璇未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實屬率斷。原審未審酌上述疑義,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為武士街77號2 樓房地,於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鎖。
⒊被上訴人逄佳鑫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業於108 年4 月10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90號予以認可(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兩造既已完成協商,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之協議內容,即上訴人同意本件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鍾毓璇自108 年5 月10日首期至118 年3 月10日止,每期給付上訴人2,823 元。因此,被上訴人鍾毓璇既未違反此協議,自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之適用,上訴人不解,仍以此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鍾毓璇有協議書第14點之行為,故上訴人已逕行終止協議內容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鍾毓璇究提出何等不實資料而成協議;且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鍾毓璇究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經法院撤銷之情形,故尚難單方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前置協商協議。
㈢、再者,被上訴人鍾毓璇將原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逄佳鑫時,尚積欠上訴人320,490 元(見原審卷第8 頁),而至107 年11月2 日原告具狀起訴時,僅餘259,123元,是被上訴人鍾毓璇移轉該等不動產後確仍然斷斷續續償還89,904元,相當於原先債務約百分之30左右,可見被上訴人鍾毓璇並無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逄佳鑫後,使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況系爭不動產現依然為被上訴人2 人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與一般脫產時,把未在使用之不動產移轉與無關第三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較無可能為了規避30萬元的債務進而導致自己流離失所,且從被上訴人鍾毓璇移轉系爭不動產迄今,被上訴人2 人均居住其內,而未有將該等不動產做何等處置,益加可見本件之情形與脫產無涉,被上訴人鍾毓璇名下是否擁有系爭不動產,均對其還款能力無影響,亦無從因此使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逄佳鑫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