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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馬秉棠即馬占泉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馬秉棠即馬占泉自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85,65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逾14,866元之部分經扣薪,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4,866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9,91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前引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 =7,433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陳報部分至少已達961,185 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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