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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淑紅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淑紅於107 年5 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淑紅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至3 項、第65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3 月21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清償總額108,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 年5 月18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3050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其上均設定擔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4,04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又上開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價值共為1,934,100 元,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357,365 元,有鑑定報告及債權人星展銀行之陳報狀可稽,則上開不動產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後,尚餘576,735 元(計算式:1,934,100-1,357,365 =576,735 ),而聲請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16,000 元,顯低於上開金額,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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