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鎮海
- 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郭偉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張中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8 月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消債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迄至108 年10月30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民事免責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參諸前引說明,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