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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昱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公布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外之其他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再次聲請免責,爰向本院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98年9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之2 年內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4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次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前段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聲請人固主張並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前段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與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無涉。是以聲請人主張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為免責裁定之部分,本院即難憑採。

五、末查,本院就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一事,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不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其等之受償額並未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此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為免責之裁定。倘聲請人能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債權受償比例│是否已達消債│繼續清償至第142 ││號│ │ │繼續清償金額│(小數點2 位│條例第142 條│條所定債權額20%││ │ │ │ │以下四捨五入│規定債權額 │之數額(小數點以││ │ │ │ │) │20% │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31,277元 │331,277元 │100% │是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912元 │16,957 元 │17.31% │否 │19,58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5,175元 │197,771元 │44.43% │是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640元 │46,640元 │100% │是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38,204元 │56,747 元 │23.82% │是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43,871元 │7,544 元 │17.2% │否 │8,77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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