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陳生賢
上列上訴人陳生賢與被上訴人蔡惠美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關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本訴之上訴聲明,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
二、關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反訴之上訴聲明,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