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豐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國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4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2,309 元後,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迄至109 年12月21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聲請裁定免責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參諸前引說明,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