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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豐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4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2,309 元後,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迄至109 年12月21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聲請裁定免責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參諸前引說明,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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