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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王朝興
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相對人
王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借用相對人名義,出資向訴外人劉青山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故登記1/2 所有權於相對人名下,惟實際上系爭土地購買後均由聲請人使用、管理、收益而經營秧苗場,所有權狀也由聲請人保管中。詎聲請人前擬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竟遭相對人反對,原告不得已,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人僅得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再次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聲請人既已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依其原因事實並非物權關係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其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說明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該1/2 部分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迄今亦未回復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乏所據。聲請人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如上;然按,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均為債權,尚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起訴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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