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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周育丞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告
陳田緯
被告
陳田熹
被告
洪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顏陳秀霞
被告
陳秀彩
被告
陳秀華
被告
李文齡
被告
李尚君
被告
李百齡
被告
李丰齡
被告
顏明祥
被告
顏明德
被告
顏福佑
被告
顏裕華(顏明山之繼承人)
被告
顏裕健(顏明山之繼承人)
被告
顏和鈴(顏明山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告
陳田禮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
被告
潘仲華
被告
李玉萍
被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被告
黃秀英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就附表二編號7、8、9關於「48/7200(1/180+1/8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7200(1/180+1/8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