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嘉村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丞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宇蟬律師
- 被告
- 陳田緯
- 被告
- 陳田熹
- 被告
- 洪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被告
- 顏陳秀霞
- 被告
- 陳秀彩
- 被告
- 陳秀華
- 被告
- 李文齡
- 被告
- 李尚君
- 被告
- 李百齡
- 被告
- 李丰齡
- 被告
- 顏明祥
- 被告
- 顏明德
- 被告
- 顏福佑
- 被告
- 顏裕華(顏明山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裕健(顏明山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和鈴(顏明山之繼承人)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被告
- 陳田禮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温嘉璤
- 被告
- 潘仲華
- 被告
- 李玉萍
- 被告
-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潮雄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東
- 被告
- 黃秀英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就附表二編號7、8、9關於「48/7200(1/180+1/8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7200(1/180+1/8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