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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任

上訴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被上訴人
陳月桂

黃泰翔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慶成為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玉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玉美,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曾慶成,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停止,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慶成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