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據本院調取本件確定判決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再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則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猶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