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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鍾錦鴻
相對人
吳建德
相對人
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承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163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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