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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葉香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現金急需領回,避免積壓資金,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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