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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陳蔡秀
被告
陳怡瑩
被告
陳秋燕
被告
陳秋錦
被告
陳麗玉
被告
陳玫妏
被告
陳孔促
被告
陳泰元
被告
陳姿蓉
被告
陳姿蘭
被告
陳姿月
被告
周陳色
被告
李昀桉(原名:李薏芳)
被告
李薏慧
被告
李薏屏
被告
李薏梅
被告
陳聖升
被告
陳泰進
被告
陳怡瑶
被告
陳怡廷
被告
陳怡君
被告
陳余金蕋
被告
陳崑茂
被告
方信儒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應就被繼承人陳天遴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同段366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蕋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信儒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茂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達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勝鴻、林泱慶、韓巧婷、韓濬聰、林家弘、韓保珠、陳春涼、陳永成、陳英文、陳瑞亨原為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原告,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57、17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鄭勝鴻、林泱慶、韓巧婷、韓濬聰、林家弘、韓保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4年6月16日以言詞撤回對陳春涼、陳永成、陳英文、陳瑞亨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8頁),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永達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陳余金蕋、陳崑茂、方信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系爭3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前21人為陳天遴之繼承人,下稱陳怡君等21人)、陳崑茂、陳余金蕋、方信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65、366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聯外之通路,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均屬袋地,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蕋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君等2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信儒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茂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李薏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陳余金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65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系爭3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怡君等21人、陳崑茂、陳余金蕋、方信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告陳怡君等21人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天遴所遺系爭3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且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君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66地號土地西北側現有1棟鴿舍,鴿舍南側前經種植香蕉、竹子,惟現無人管理,系爭36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365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397、421至427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堪稱方整,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外,其餘被告亦均未就該分割方法表示異議,且符合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可分割筆數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   365地號 366地號    1 原告 5530/7560 7307/15120 117286/0000000 1,172.86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60/5040 無 8131/0000000 81.31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 3 被告陳余金蕋 560/30240 1/54 4185/0000000 41.85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 4 被告陳怡君等21人(即陳天遴之繼承人) 無 公同共有 1/18 10748/0000000 107.4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 5 被告陳崑茂 無 6152/20160 59038/0000000 590.3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 6 被告方信儒 無 693/5040 26602/0000000 266.02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7286/0000000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131/0000000 3 被告陳余金蕋 4185/0000000 4 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   連帶負擔 10748/0000000 5 被告陳崑茂 59038/0000000 6 被告方信儒 26602/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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