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林祝芬
- 相對人
- 鄭育松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5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台幣15萬1,18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更曾經嘉義地院裁定更生,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14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