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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林崑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告
林恒文
被告
林諺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白秀梅
被告
林恒信
被告
林慶雲
被告
林聰明
被告
林蕭連玉
被告
黃心琦
被告
林昇龍
被告
林佳葳
被告
林宜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亨道(即林恒道)
被告
林家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諺鴻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恒信、林慶雲、林聰明、黃心琦、林昇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5.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蕭連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林恒文、林亨道(即林恒道)、林佳葳、林宜衛、林家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恒陽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恒陽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林地仔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0分之75,於95年11月27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起訴前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心琦,而彰化商業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及回證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心琦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三、本件被告林聰明、林慶雲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聰明、林慶雲、黃心琦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防浚道路,對向為堤防,臨保安溪;系爭土地東側為空地(即本院卷第191頁編號1空地),上有雜草,東側邊界部分似被他人所有之鐵皮房屋佔用(即本院卷第191頁編號2房屋);空地往西,有一鋪設水泥空地(即本院卷第192頁編號3空地);上開空地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7號水泥磚造2層樓頂樓加蓋房屋(即本院卷第193頁編號4房屋),有保存登記;上開房屋西側,有一無門牌號碼水泥磚造1層樓房屋,後連接1間鐵皮屋(即本院卷第194頁編號5房屋及鐵皮屋),現由被告林蕭連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號水泥磚造1層樓房屋(即本院卷第195頁編號6房屋),建物所有人非本案被告;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1及39之2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有共同壁,即本院卷第196頁編號7、8房屋),為被告林聰明、林慶雲父親建造,現無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3、39之4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即本院卷第196頁編號9房屋),單一出入口,為被告黃心琦所有;上開房屋西側,為一空地,上有雜草(即本院卷第197頁編號10空地);上開空地西側位置,有一東營小廟(即本院卷第198頁編號11小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62.6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庭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亨道 15分之1 同左  2 林恒文  15分之1 同左  3 林諺鴻 5分之1 同左  4 林恒信  6240分之399 同左  5 林慶雲 6240分之133 同左  6 林聰明 6240分之133 同左  7 林蕭連玉 5分之1 同左  8 黃心琦 2080分之150 同左  9 林昇龍 6240分之133 同左  10 林崑華  5分之1 同左  11 林佳葳 公同共有 15分之1 連帶負擔 15分之1 被繼承人林恒陽所遺。 12 林宜衛    13 林家綝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林諺鴻 212.52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林恒信  67.9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恒信:399/1248 林慶雲:133/1248 林聰明:133/1248 黃心琦:450/1248 林昇龍:133/1248 無面積增減 3 林慶雲 22.65   無面積增減 4 林聰明 22.65   無面積增減 5 黃心琦 76.62   無面積增減 6 林昇龍 22.65   無面積增減 7 林蕭連玉 212.52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5.0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蕭連玉:1/2 林崑華:1/2 無面積增減 8 林崑華  212.52   無面積增減 9 林亨道 70.84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亨道:1/3 林恒文:1/3 林佳葳、林宜衛、林家綝:1/3(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10 林恒文  70.84   無面積增減 11 林佳葳 70.84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12 林宜衛     13 林家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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