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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A02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A03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A07
法定代理人
A07-1
被告
A009
被告
A10
被告
A11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2、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A02、A03(以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及A07均為被繼承人陳宗宏之繼承人,被告A009則為陳宗宏之母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原屬陳宗宏全體繼承人所有,現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A009名下,被告A009並出售予被告A10、A11,陳宗宏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09償還上開土地之價額,則陳宗宏之繼承人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聲請追加A07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A07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視為A07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A07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A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為被繼承人陳宗宏之配偶,原告A02、A07為陳宗宏之子女,其等均為陳宗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被告A009為陳宗宏之母。陳宗宏生前名下原有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段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4/10)竟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A009名下,該贈與已侵害原告A03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A03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A009與陳宗宏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佳和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A009於113年12月6日再將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之次女即被告A10,另於114年3月28日再將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之三女即被告A11,惟被告A009、A10、A11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被告A009、A10、A11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之買賣倘屬真實,被告A009無權出售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09返還出售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373萬9,500元、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價款221萬元(以上共594萬9,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3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A10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4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A11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A009與陳宗宏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㈥被告A009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A009與陳宗宏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A009應將佳和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009應給付陳宗宏全體繼承人594萬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3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A10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於114年3日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4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A11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A009與陳宗宏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被告A009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㈠被告A009與陳宗宏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佳和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09應將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009應給付陳宗宏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4萬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宗宏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3年9月9日即將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1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可能不知陳宗宏生前贈與,原告遲至114年1月1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6個月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敏聰(即陳宗宏之父親A01之胞弟)所有,嗣於105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被告A009於112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宗宏,陳宗宏與被告A009約定:「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及陳敏聰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標的」,另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原為A01(即陳宗宏之父親)所有,嗣於112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宗宏,陳宗宏與A01亦約定:「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惟陳宗宏於110年9月間即罹患淋巴癌,其病情到113年5月25日死亡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毫無收入,陳宗宏無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條件,被告A009、A01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陳宗宏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為被告A009所有。且陳宗宏將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A009,為扶養父母義務之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再者,陳宗宏名下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出資及貸款本息均為被告A009所支付,自107年8月24日至109年4月21日被告A009已為陳宗宏繳納293萬元買賣價金,此為被告A009貸予陳宗宏之款項,故陳宗宏方移轉佳和段建物(權利範圍4/10)予被告A009,藉以償還293萬元借款。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因屬被告A009所有,被告A009已於113年10月14日以221萬元出售給被告A10,被告A10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221萬元給被告A009,另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1日以373萬9,500元出售給被告A11,被告A11同日亦匯款373萬9,500元給被告A009,故上開買賣係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㈠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原為陳敏聰所有,系爭1608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另系爭1609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A009。被告A009於112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宗宏,陳宗宏再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被告A009於114年3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11,有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347至353、441頁)。

㈡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原為A01所有,嗣於112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宗宏,陳宗宏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被告A009於113年12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10,有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355至363頁)。

㈢被告A009將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宏時,其等約定:「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及陳敏聰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標的」,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㈣A01將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宏時,其等約定:「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㈤興震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震億公司)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宗宏,陳宗宏再於113年5月31日將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09,陳宗宏於113年5月25日死亡,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10)於113年9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A07公同共有,有OO段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437至439頁)。

㈥A01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A009以其所有之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向林邊區漁會設定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貸款470萬元並轉帳給興震億公司以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OO段000建號建物及土地登記於陳宗宏名下後,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250萬元繳付OO段000建號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金,有林邊區漁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興震億公司業務員林阿麥收據、林邊區漁會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另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土地之頭期款290萬元為被告A009與A10所支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A009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是否未經陳宗宏同意而私自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A009、A01得否以陳宗宏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以及陳宗宏與A01間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之贈與,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09?

㈢陳宗宏是否向被告A009借款290或293萬元以繳納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頭期款?陳宗宏移轉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予被告A009,是否係為清償上開290或293萬元借款?

㈣原告A03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之贈與?原告A03行使上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㈤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開土地買賣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373萬9,500元?

㈥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開土地買賣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221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009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是否未經陳宗宏同意而私自辦理移轉登記?

1.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為常態,故不動產所有權人持有印鑑章並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蓋印,通常即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意思,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若主張為他人所盜用,此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陳宗宏於113年4月24日親自前往屏東○○○○○○○○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辦理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陳宗宏印文,均與上開印鑑證明之印文形式上相符,有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7頁),堪認陳宗宏已有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A009之意思,而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陳宗宏之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A009,未經陳宗宏同意或授權所為,為被告A009私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A009、A01得否以陳宗宏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以及陳宗宏與A01間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之贈與,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09?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宗宏生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得扶養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被告稱陳宗宏生前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之贈與,顯屬不實等語。經查,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之附負擔贈與約定為:「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及陳敏聰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標的」,另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之附負擔贈與約定為:「本件贈與受贈人承諾願負照護贈與人至終老一切責任,否則贈與人得以取回所有贈與」,是上開土地均附有受贈人陳宗宏應照護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至終老之負擔。所謂照護至終老,係指安養直到生命結束之意,亦即陳宗宏負有照護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至生命結束之負擔。而陳宗宏於110年9月3日經診斷患有頭、臉及頸部淋巴結之其他典型何杰金淋巴瘤第二期,並據此申請重大傷病,嗣於113年4月22日經診斷疑似濾泡型淋巴瘤,疑似脾臟轉移。頭、臉及頸部淋巴結之其他典型何杰金淋巴瘤第四期,旋於113年5月25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等原因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73、177、179頁),堪認陳宗宏於113年4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應已知悉其罹患重病而無法履行照護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至終老之負擔。

2.參以A01到庭證稱:陳宗宏是我兒子,說要賺錢養我們,所以才將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送給陳宗宏,陳宗宏如果無法扶養,要還給我們。陳宗宏因為生病無法賺錢,說無法扶養要還給我們。我有向陳宗宏說要撤銷叫他還土地,陳宗宏自願把土地還給我,我怕稅金被課到,所以才登記給A009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則陳宗宏既已罹患重病而無法履行照護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至終老之負擔,經被告A009、A01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後,陳宗宏願將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返還被告A009、A01,其乃於113年4月24日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於113年5月10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確已約定陳宗宏受贈土地後,應負照護A01、陳敏聰及被告A009至終老之負擔,本件因陳宗宏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贈與人A01、被告A009即得撤銷贈與。又A01願將陳宗宏返還之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A009名下,則被告A009、A01以陳宗宏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A009、A01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並非可採。

㈢陳宗宏是否向被告A009借款290或293萬元以繳納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頭期款?陳宗宏移轉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予被告A009,是否係為清償上開290或293萬元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陳宗宏為向興震億公司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而向被告A009借款293萬元以支付頭期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手OO段000建號建物及土地買賣之證人林阿麥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曾到庭證稱:107年8月間陳宗宏及A009來看房,當時是預售屋,隔天我跟陳宗宏及A009約在A009家,有向A009及陳宗宏收了第1筆20萬元訂金。買賣契約的匯款歷程我用手抄在紙上,上面的人名就代表該次的匯款人。我有印象陳宗宏有1次拿3萬元現金給我,至於其餘各筆匯款歷程就如我提出的手抄紀錄等語,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參以林阿麥上開證述所提及之手抄紀錄登載:「108 2/25 80 A009 漁會」、「108 10/29 60 A009」、「109 3/24 40 A009」、「1093/24 30 A10」、「109 4/21 60 A10」,有林阿麥手抄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佐以被告A009確曾於108年2月28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60萬元、40萬元予興震億公司,有林邊區漁會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被告A10曾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60萬元予興震億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堪認購買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80萬元、90萬元為被告A009、A10以匯款方式支付,如加計林阿麥至被告A009住處收取之20萬元訂金,堪認被告A009總計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0萬元),被告A10共支付90萬元買賣價金(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90萬元)。

2.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縱由被告A009給付200萬元,另由被告A10支付90萬元,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因被告A009已證明金錢交付即推論該交付之金錢為借款。況陳宗宏與被告A009、A10為母子、姊弟之至親關係,被告A009、A10以贈與方式資助陳宗宏購得OO段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非無可能。被告A009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事證證明其與陳宗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A009與陳宗宏間就290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陳宗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予被告A009,尚難認定係為清償290萬元借款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陳宗宏曾向被告A009借款290萬元,故將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移轉登記予被告A009以清償290萬元借款等語,並非可採。

㈣原告A03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之贈與?原告A03行使上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1.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係陳宗宏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經被告A009、A01撤銷贈與後回復為贈與人即被告A009、A01所有,而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原應回復為A01所有,惟經A01指定登記於被告A009名下,業如前述,是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09,實質上為撤銷贈與後之回復原狀,並非陳宗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A03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了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於11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09,既非陳宗宏為清償290萬元借款而辦理移轉登記,堪認此屬陳宗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再依原告所提陳宗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陳宗宏之贈與資料清單,上開清單列印時間為113年6月5日,有陳宗宏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7、39頁),堪認斯時原告A03已知悉陳宗宏有何婚後財產,及將其婚後財產為贈與行為之事實,而原告A03對自身之婚後財產狀況理應知之甚稔,是其當時已可知悉陳宗宏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A03於113年6月5日已知悉陳宗宏有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然原告係於114年1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A009起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原告A03撤銷陳宗宏就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所為之無償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需區分婚前與婚後財產,非謂有無償行為即必定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權並未罹於6個月期限等語,並非可採。

㈤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開土地買賣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373萬9,500元?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係陳宗宏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經被告A009撤銷贈與後回復為贈與人即被告A009所有,則被告A009即有自由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是被告A009不論係出賣或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A11,均為其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373萬9,500元,均屬無據。

㈥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開土地買賣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221萬元?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係陳宗宏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經A01撤銷贈與後回復為贈與人即A01所有,再經A01指定登記於被告A009名下,則A01對於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A01透過被告A009不論將土地出賣或贈與給被告A10,均為其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A009返還買賣價金221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03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宗宏與被告A009間就系爭1608、1609、1800、1801地號土地及OO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0)之贈與,並主張被告A009與被告A11就系爭1608、1609地號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請求被告A009應返還買賣價金373萬9,500元,另主張被告A009與被告A10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A009應返還買賣價金22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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