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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惠玲

聲請人
王薏喬
相對人
即失蹤人
王清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清坤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失蹤人王清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52年3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清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清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姪女,為失蹤人之父王右火之再轉繼承人。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前,被日軍徵招海外服役至今未歸來,並於民國(下同)42年3月3日為戶政機關辦理除籍登記,迄今已逾72年生死不明。本院前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王清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清坤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王清坤於42年3月3日行蹤不明,係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卷第9-4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9-56頁)。依卷附屏東○○○○○○○○115年1月12日東港戶字第1140503617號函所附失蹤人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原設籍於崁頂鄉力社村舊店路17號,事由欄記載:「光復前日政時代被日軍征召至海外服役後生死不明,於33年6月15日戰死於沖繩,依據8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82屏府民戶字第116964號函於82年8月12日補註死亡」、「日政時代被日軍征召海外迄今無音信生死不明。因光復前被日軍征召海外服役迄未歸來民國肆貳年參月參日由戶長王右火代辦除籍」,此後失蹤人即未再有設籍資料(見卷第54-56頁)。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清坤至遲於42年3月3日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72年等情為真。又本院前已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本件失蹤人自42年3月3日失蹤,計至52年3月3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2年3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