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A01
- 聲請人
- A04
- 兼法定代理人
- A02
- 兼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 相對人
- 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63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依聲請人A02提出之資料,聲請人A02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430,800元、2,370,160元,郵局存款22,378元;另聲請人A01、A04郵局存款各27,772元、34,517元,聲請人既有資力代墊扶養費3,256,920元,及繳納名下房地貸款,本件聲請人A01、A04聲請將來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84,000元、聲請人A02聲請代墊扶養費3,256,92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624,920元,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