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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劉興華
被告
劉瑾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吉華
被告
趙愛選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繼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愛選為被繼承人劉繼榮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死亡,被告趙愛選於96年2月27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8號予備查,被告趙愛選於上開事件中所載之住所為屏東市○○里0○0號,經查被告趙愛選之入出境資訊,其於96年2月28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另原告陳稱不知被告趙愛選之大陸住所,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趙愛選之大陸住址亦無所得,是被告趙愛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被告趙愛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繼榮於96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4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趙愛選係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於96年2月27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8號予備查。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本遺有民生路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979元,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已由被告劉吉華提領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前有屏東市○○里0○0號之房屋,已由地主補償後收回並拆除,此2項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吉華、劉瑾瑜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屏東市潭墘裡9之3號房屋,已由地主補助後收回並拆除,補助金額6萬元由被告劉吉華領取;被繼承人本遺有民生路郵局之存款70,979元,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已由被告劉吉華提領支付等語。

三、被告趙愛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4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趙愛選係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於96年2月27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8號予備查。另被繼承人本遺有民生路郵局之存款70,979元,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已由被告劉吉華提領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前有屏東市○○里0○0號之房屋,已由地主補償後收回並拆除,此2項不列入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聲繼字第8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同為到場之被告劉吉華、劉瑾瑜所陳明在卷,而被告趙愛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劉吉華、劉瑾瑜均表示同意,被告趙愛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係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屏東市潭墘裡9之3號房屋本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拆除,惟被告劉吉華領取之補助金6萬元依法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劉瑾瑜固表示不對被告劉吉華請求,惟被告趙愛選依法本得向被告劉吉華請求,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被繼承人劉繼榮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 93,4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12,010元及孳息   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定存) 100,000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3,441元及孳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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