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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8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被告
A03
被告
A05
被告
王O(A06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O宇(A06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O軒(A06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王O、廖O宇及廖O軒為被告A06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A06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5年4月21日死亡,王O、廖O宇及廖O軒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王O、廖O宇及廖O軒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廖O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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