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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金芸欣

原告
許昭雄
原告
許富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鈺悅
被告
楊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翔新臺幣1萬3,365元,給付原告許昭雄新臺幣13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6,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潮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5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於115年4月7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追加原告許昭雄,並變更訴之聲明㈡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5、73頁)。就追加原告許昭雄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就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6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復於114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許富翔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9、許昭雄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而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持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潮補卷第15至38頁),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31至37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114年8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114年8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又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1萬3,500元損害,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每月所受損害為1萬3,500元,就系爭房屋許富翔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9、許昭雄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許富翔1萬3,365元,給付許昭雄135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富翔1萬3,365元,給付許昭雄13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交易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依拍定價額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6,001元,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裁定可考(見潮補卷第59至60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就主文第1項命遷讓房屋部分,參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就主文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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