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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黃盛財
被告
郭黃淑珠

黃淑美

黃式璽

黃喬瑀

黃斐瑜

張騵少

張騵升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黄育玲

張珈榕

張宸綝

張翠雲

張慧靜

張柏琦

張柏森

張水胤

張禾和

張杏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黃張柳止(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2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編號1至5之存款(含活期、定期存款),由原告黃盛財、被告郭黃淑珠、黃淑美按各1/7、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按各1/21、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按各1/28,及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按各1/3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含黃張柳止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向各該行庫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盛財、被告郭黃淑珠、黃淑美按各1/7、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按各1/21、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按各1/28,及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按各1/35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黃式璽、張翠雲、張柏琦、張珈榕、張宸綝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張柳止(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配偶黃玉春已先於黃張柳止死亡,五女黃淑貴早於47年5月14日歿,黃張柳止之繼承人為兩造,其中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男黃新富(已於92年3月29日歿),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則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嚶仁(原名黃新添,已於111年12月29日歿)之應繼分,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張黃秋霞(已於95年11月28日歿),被告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則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四女黃淑寶(已於107年10月7日歿)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黃盛財、被告郭黃淑珠、黃淑美各1/7、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各1/21、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各1/28,及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各1/35。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因被告等人散居各處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黃式璽、張翠雲、張柏琦、張珈榕、張宸綝均到庭稱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被告黃喬瑀、黃斐瑜雖未到庭,惟均具狀以:被繼承人除原告所主張之存款外,似尚有不動產,應先命原告補正提出全部遺產後,如確有其他遺產,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就全部遺產分割,始為合法等語置辯。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柳止(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配偶黃玉春已先於黃張柳止死亡,五女黃淑貴早於47年5月14日歿,黃張柳止之繼承人為兩造,其中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男黃新富(已於92年3月29日歿),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則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嚶仁(原名黃新添,已於111年12月29日歿)之應繼分,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張黃秋霞(已於95年11月28日歿),被告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則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四女黃淑寶(已於107年10月7日歿)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黃盛財、被告郭黃淑珠、黃淑美各1/7、被告黃式璽、黃喬瑀、黃斐瑜、張水胤、張禾和、張杏芊各1/21、被告張翠雲、張慧靜、張柏琦、張柏森各1/28,及被告張騵少、張騵升、黄育玲、張珈榕、張宸綝各1/35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至被告黃喬瑀、黃斐瑜上開所辯,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於115年1月2日陳報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第135頁),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中,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無其他包含不動產等遺產,原告當庭亦稱:被繼承人並沒有遺留不動產等語(見第244頁),是被告黃喬瑀、黃斐瑜此部分所述,尚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附此說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系爭遺產乃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含黃張柳止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向各該行庫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死亡時餘額  備考  01 定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新臺幣(下同)  02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6,635元   03 活期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61元   04 活期 存款 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819元   05 定期 存款 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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