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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黃松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旺福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京祥之遺產,據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黃慶福、黃昌福亦同為繼承人,原告雖於繼承系統表就黃慶福、黃昌福載為「已死亡」,但未提出其等已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且原告之家事聲請狀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亦未於應繼分明細表予以載明,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追加適格被告,或提出黃慶福、黃昌福之除戶戶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