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 原告
- 黃松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旺福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京祥之遺產,據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黃慶福、黃昌福亦同為繼承人,原告雖於繼承系統表就黃慶福、黃昌福載為「已死亡」,但未提出其等已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且原告之家事聲請狀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亦未於應繼分明細表予以載明,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追加適格被告,或提出黃慶福、黃昌福之除戶戶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