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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黃松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告
黃旺福
被告
易黃松妹
被告
黃美瑗
被告
黃美萍
被告
黃美薇
被告
黃達彰
被告
黃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亡字第10號死亡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京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京祥之遺產。然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訴外人黃慶福、黃昌福亦同為繼承人,原告雖於繼承系統表就黃慶福、黃昌福載為「已死亡」,但未提出其等已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且原告之家事聲請狀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攸關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程式是否完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黃慶福、黃昌福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受理等情,有死亡宣告聲請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參。則另案黃慶福、黃昌福是否死亡及於何時死亡,攸關被繼承人黃京祥之繼承人為何人?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認有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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