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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大川律師
被告
李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金龍於民國92年間買受,並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7日曾設定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未有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依係於90年7月27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90年7月12日起算,亦已於105年7月12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於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現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0年 字號:潮登字第070580號 登記日期:90年7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春櫻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5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3屏潮他資字第003134號 設定義務人:李林瑞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