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身
- 被上訴人
- 女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院八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簡易訴訟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部份均廢棄。
(二)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簡易訴訟駁回。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購車時即告知鍾永祥,因車款不足須辦理一個月之分期,俟一個月後標到會前方可付清貸款。且貸款之時鍾永祥已明確告知乙○○○之子甲○○,將福灣貸款及一般銀行貸款之差異分別介紹,後經甲○○同意辦理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由鍾永祥協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員至乙○○○家中辦理徵信對保,並於手續完成後核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內,被上訴人聲稱不知情,是為隱瞞實情。又甲○○向鍾永祥約定購車前一個月後,將貸款金額全部繳清,但事實只給鍾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尚不足十五萬元整,如此鍾永祥無法代為清償貸款,以致鍾員有機可乘,挪為他用。造成本身權益受損,事後又惡意謊稱原為現金購車後轉為分期貸款,自潮州簡易庭至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皆作不實之陳述。是為不應,且損害事件之發生,乃由甲○○與鍾永祥私下委辦,此為兩方之間之約定行為,上訴人毫不知情,如此如何付督導之責及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之子甲○○與鍾永祥間,於購車後已私下經來義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鍾永祥每月依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予以繳交(此有調解書影本已呈),並明確記載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請求,為此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晉泰汽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為未洽之處,請鈞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原判決認為鍾永祥利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機會,在營業時間及營業場所洽談汽車貸款事宜,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被上訴人謊稱無法辦理貸款,又向被上訴人收取汽車價款,並將其中一筆款項侵占入己,均為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初向上訴人購買汽車細說明現金購買,其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上訴人並不知情。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由此條文規定意旨可知,若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毫不之情而無從去監督或選任其他人之情況,更有甚於條文所規定之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況,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免責。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非僅在僱用之際須盡選任監督之責,尤其在任職後就具體事件,仍應選認適當之員工分配事務並對之監督執行,因公司之內員工甚多,何人適任何職、何事,均有賴繼續之監督選任,否則事務分配、分層負責或責任分工無以進行,事務必無法順利達成。本件被上訴人於改變辦理汽車貸款之際,私自委託鍾永祥而未告訴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喪失行使監督選任受僱人分配事務、督促執行之機會,致使鍾永祥有不軌之圖,此情何能歸責於上訴人。
(四)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於改變現金購車而轉要求辦理汽車貸款之時,理應告知公司主辦人員,其未告知又未預促公司對鍾永祥注意,而私相授受,導致被上訴人遭受為損失,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上所述,原判決尚有未洽,應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分期徵信流程表、來義鄉調解書影本、申請書合約書、本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鍾永祥、蘇正峯、楊旭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不爭執部分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及收款通知書等件添2原審調取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偽造文書刑事卷所附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
(二)爭執部分1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起初向上訴人購買汽車係說明現金購買,其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審業經查明被上訴人存於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資料是現金購買,並非分期付款,如謂被上訴人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則何以存於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資料竟仍是現金購買?既改變為辦理貸款何以又為現金交易?況且如要辦理汽車貸款何以未向上訴人所屬融資部門辦理?上訴人公司豈無疑問?何以未追查?上訴人所謂不知情,毫不足採。2上訴人主張因公司之內員工甚多,何人適任何職、何事,均有賴繼續之監督選任,否則事務分配、分層負責或責任分工無以進行,事務必無法順利達成,本件被上訴人於改變辦理汽車貸款之際,私自委託鍾永祥而未告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喪失行使監督選任受僱人分配事務、督促執行之機會,致鍾永祥有不軌之圖,此情何能歸責上訴人,然查;
①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起初係說明現金購買,其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而事實上存放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是現金購買,已疑竇重重,上訴人公司何以未追查即有未盡監督之責任,已詳前述。
②按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上訴人晉泰公司之營業員鍾永祥利用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須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在營業時間及營業場所,洽談汽車貸款事宜,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辦理汽貸,鍾永祥取得貸款金額之後,向被上訴人謊稱無法辦理貸款,又向被上訴人收取汽車價款,並將其中一筆款項侵占入己,此均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條文之說明,上訴人晉泰公司應就受僱人即鍾永祥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須由僱用人負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惟鍾永祥曾有重利及妨害自由前科,此有前開刑事卷內所附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品格不無可議,上訴人晉泰公司未證明於選任時已盡如何之注意,自不得主張免責,凡此原審業著判甚詳,無違誤不當之處,故綜上,上訴理由要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
理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鍾永祥為被告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泰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委託其子甲○○向原審被告鍾永祥接洽訂購自小客車一部,原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元,除定金十萬元外,餘款六十一萬二千元,委託被告鍾永祥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詎被告鐘永祥取得貸款證件後,即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詐稱無法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該車餘款五十九萬二千元付清,造成被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嗣後雖原審被告鍾永祥代為償還部分貸款,然尚造成被上訴人共計十八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晉泰公司既為被告鍾永祥之僱用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告鍾永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鍾永祥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中則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起初係說明現金購買,其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而事實上存放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是現金購買,已疑竇重重,上訴人公司何以未追查即有未盡監督之責任,上訴人晉泰公司之營業員鍾永祥利用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須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在營業時間及營業場所,洽談汽車貸款事宜,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辦理汽貸,鍾永祥取得貸款金額之後,向被上訴人謊稱無法辦理貸款,又向被上訴人收取汽車價款,並將其中一筆款項侵占入己,此均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條文之說明,上訴人晉泰公司應就受僱人即鍾永祥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鍾永祥曾有重利及妨害自由前科,此有前開刑事卷內所附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品格不無可議,上訴人晉泰公司未證明於選任時已盡如何之注意,自不得主張免責,凡此原審業著判甚詳,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理由要屬無理。
乙、被上訴人晉泰公司於原審以原審被告鍾永祥於本件所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被告鍾永祥代辦汽車貸款,然被告鍾永祥並未向被告晉泰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乃私自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此並非被告晉泰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屬於被上訴人與被告鍾永祥個人之行為,晉泰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乙○○○於購車時即告知鍾永祥,因車款不足須辦理一個月之分期,俟一個月後標到會前方可付清貸款。且貸款之時鍾永祥已明確告知乙○○○之子甲○○,將福灣貸款及一般銀行貸款之差異分別介紹,後經甲○○同意辦理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由鍾永祥協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員至乙○○○家中辦理徵信對保,並於手續完成後核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內,被上訴人聲稱不知情,顯屬隱瞞實情。又甲○○向鍾永祥約定購車前一個月後,將貸款金額全部繳清,但事實只給鍾員新台幣三十萬元,尚不足十五萬元整,如此鍾永祥無法代為清償貸款,以致鍾員有機可乘,挪為他用。造成本身權益受損,事後又惡意謊稱原為現金購車後轉為分期貸款,足見損害事件之發生,乃由甲○○與鍾永祥私下委辦,此為兩方之間之約定行為,上訴人毫不知情,如此如何付督導之責及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乙○○○之子甲○○與鍾永祥間,於購車後已私下經來義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鍾永詳每月依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予以繳交,並明確記載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請求,為此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晉泰汽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為未洽之處,且上訴人公司之內員工甚多,何人適任何職、何事,均有賴繼續之監督選任,否則事務分配、分層負責或責任分工無以進行,事務必無法順利達成。本件被上訴人於改變辦理汽車貸款之際,私自委託鍾永祥而未告訴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喪失行使監督選任受僱人分配事務、督促執行之機會,致使鍾永祥有不軌之圖,此情何能歸責於上訴人。縱鈞院認上訴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於改變現金購車而轉要求辦理汽車貸款之時,理應告知公司主辦人員,其未告知又未預促公司對鍾永祥注意,而私相授受,導致被上訴人遭受為損失,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丙、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乙○○○委託原審被告鍾永祥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鍾永祥將乙○○○交付返還車款三十萬元侵吞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職務上行為,茲分敘如后:
一、按上訴人抗辯晉泰公司為福特汽車經銷商,汽車分期貸款均透過福特六和公司之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作業,上訴人公司嚴禁業務代表辦理外貸(即找福灣公司外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辦理貸款流程係由上訴人業務代表辦理,客戶須填寫申請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將上開文件及客戶保證人基本資料傳真至高雄福灣公司,由福灣公司就傳真資料作電話徵信確認客戶貸款金額、月付款、期數後徵信無誤,對保係由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辦理,由福灣公司發核准函後,由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頭期款(即銷售車價扣除貸款金額之差額),並無實際撥款動作,再向監理站領車牌,晉泰公司再將相關文件(即上開之申請買賣合約書、本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寄交福灣公司,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後,再將文件寄給客戶,上訴人公司交車後七日內會向客戶作電話查詢,有無辦理分期貸款於查詢時皆會查明,上訴人公司對保由業務代表代福灣公司辦理於對保時會表明受福灣公司委託,與一般銀行汽車貸款由銀行員對保不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徵信流程表、申請書合約書、本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據證人楊旭文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蘇正峯即福灣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乙○○○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新車訂購合約書記載為現金給付,且晉泰公司同日開立發票於乙○○○,而依上訴人提出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其分期付款合約書上即載明分期付款,且載明頭期款及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及貸款融資額,此二者格式與內容即不合,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載明保證人,並由業務代表對保並簽名其上,分期付款人並須開立本票並須設定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且福灣公司就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並由分期付款人填寫聲明書以使申請人明確了解其簽署文件之意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可按,揆諸上揭論呈可知,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嚴禁找福灣公司以外銀行辦理貸款,且貸款流程均合於上開一定流程,並無實際核撥動作,故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之業務自不包括收取貸款及代向福灣公司或其他銀行繳交貸款之款項,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起初係說明現金購買,其嗣後改變為辦理貸款,而事實上存放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是現金購買,已疑竇重重,上訴人公司何以未追查,即有未盡監督之責任,上訴人晉泰公司之營業員鍾永祥利用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須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在營業時間及營業場所,洽談汽車貸款事宜,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辦理汽貸,鍾永祥取得貸款金額之後,向被上訴人謊稱無法辦理貸款,又向被上訴人收取汽車價款,並將其中一筆款項侵占入己,此均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云云,查本件汽車貸款之過程,鍾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乙○○○委託甲○○購車,有跟他分析辦福灣汽車貸款利息較高,因甲○○表明他辦一個月貸款即要還清,以一般貸款慣例,如一個月還清要交違約金,我有跟李先生講我會幫他找一家銀行貸款,對晉泰公司是作現金買賣,他也同意,貸款是由乙○○○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影本,我交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人員至乙○○○家表明身分後辦理對保,我所以介紹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外貸)因佣金較高,一般分期付款是要一年,我未告知李先生如提前繳款要繳違約金,後來李先生一個月還款因其標會不足錢,乙○○○最初貸款四十五萬元,一個後後先拿出三十萬元繳納,他說不足十多萬元再補足,因為一個月還款,要補足違約金,我為要替他還錢未將這些錢交給台新銀行,後來台新銀行未收到錢,通知乙○○○,才知道這事情(我本來是要按乙○○○每月要繳之錢每月繳給台新銀行)等語,且依上訴人提出鍾永祥與被上訴人之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乙○○○)向對造人(鍾永祥,晉泰汽車公司業代)購買MONDEO二.○轎車乙台,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元購,惟相對人繼續以聲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購車貸款手續,並得款四十五萬元整(貸款帳戶號碼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對照人據為己有自行運用。又因對照人未支付貸款本利。任由銀行通知催繳,方知有前列貸款情形....」並約定由鍾永祥分期繳付台新銀行貸款,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互核上開調解書及鍾永祥供述及系爭兩造間購買汽車合約均係以現金七十一萬二千元購買,如鍾永祥事後謊稱辦理汽車貸款,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車之現金如何而來?且何以被上訴人不質疑本件汽車貸款何以不同時辦理?此皆被上訴人不能自圓之處;顯見被上訴人乙○○○於購車時即告知鍾永祥,因車款不足須辦理一個月之分期貸款,俟一個月後標到會前方可付清貸款。且貸款之時鍾永祥已明確告知乙○○○之子甲○○,將福灣公司貸款及一般銀行貸款之差異分別介紹,後經甲○○同意辦理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由鍾永祥協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員至乙○○○家中辦理徵信對保,並於手續完成後核放四十五萬元整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內,雙方並合意以上開汽車貸款金額繳付上訴人之汽車價款,故上訴人處汽車申請合約書係作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聲稱不知情,顯屬隱瞞實情。又甲○○向鍾永祥約定購車前一個月後,將貸款金額全部繳清,但事實只給鍾員三十萬元,尚不足十五萬元,如此鍾永祥無法代為清償貸款,以致鍾永祥有機可乘,挪為他用。造成本身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所稱疑雲重重乙節,實係伊本身與鍾永祥共同向台新銀行貸款所致,與上訴人公司監督業務否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及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主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認鍾永祥上開行為屬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故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之職務自不包括收取貸款及代向福灣公司或其他銀行繳交貸款之款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甘冒險交付三十萬元及委託鍾永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之行為屬私相授受之行為,非屬職務上行為亦非職務上所給予便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另空言鍾永祥曾有重利及妨害自由前科,此有前開刑事卷內所附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品格不無可議,上訴人晉泰公司未證明於選任時已盡如何之注意,自不得主張免責,惟本件既非職務上行為亦非職務上給予便利之行為,屬被上訴人私相授受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情事如何致鍾永祥侵吞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晉泰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丁、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晉泰公司連帶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晉泰公司應與鍾永祥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晉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