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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二)原告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第三三一地號,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段一小段一一二之三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一三七號之房屋,購買後被告即將上開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惟所有權均未移轉登記予原告,除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土地部分被告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杜賣盡根憑證特約條款第三點中載明,建物總登記應由被告負責辦妥後始與土地一同移轉予原告,故時效期間應自辦妥建物總登記後再行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四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五年公證字第四八七七號買賣公證書、保證書各一份、杜賣盡根憑證二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兩造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二萬六千元,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一三七號房屋,出賣予原告,而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逾四十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以二萬六千元出賣予原告,雖系爭土地與建物業已交付原告使用,惟土地所有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之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過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無須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訂立有買賣契約,而土地雖交付原告使用但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四五年公證字第四八七七號買賣公證書、杜賣斷根憑證、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非其所簽寫,印章亦非其所有,不記得出售過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兩造間訂有買賣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契約,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本院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十五年公證字第四八七七號公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該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確實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即被告自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該契約成立生效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歷時四十三年間,原告未曾為何行使權利之主張,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抗辯因杜賣盡根憑證上特約條款載明建物總登記應由被告負責辦妥後連同土地並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建物完成登記後始可起算等語,惟自該杜賣盡根憑證第三點所載以觀,兩造係約定『前項建築物總登記應由出賣人負責即日起補辦妥後並移轉承買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杜賣盡根憑證附卷足稽,兩造間雖訂有該約款,然其並無一語論及自建物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內容,是本件契約條款中並無所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建物辦妥第一次登記後始行起算之約定甚明,原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是參酌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於法無據,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官 李 芳 南~B法官 潘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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