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
潮勞簡字第一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院原審判決認證人陳正龍未能確定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辭職之意思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甲○○該日確至陳正龍處表示要辭職,陳正龍要其要考慮是否辭職,甲○○是否辭職並不明確,原審判決對此顯有誤會,甲○○確於該日晚上即向陳正龍表示辭職意願,否則何以於十一月三日早上打卡後即未交待即自行離開,顯見本件確係甲○○自動表示離職,非晉泰公司辭退,原審判決顯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正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高血壓去看病,十一月二日就請假,十一月三日就回公司上班,有打卡,只請假一天。十一月三日公司說我刁難公司就拒絕我去上班,當時經濟不景氣,我不可能辭職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晉泰公司(下稱晉泰公司)擔任技工,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後血壓昇高身體不適,乃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東醫院看診後,再至晉泰公司廠長陳正龍住處口頭表示次日請假一日,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至晉泰公司上班時,竟遭該公司以上訴人不想上班為藉口而解雇,被上訴人深感詫異,遂於同年月四日(即次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詎上訴人均置不理致調解不成立,晉泰公司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已離職而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以不實之理由將被上訴人解雇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原起訴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俟減縮聲明為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行為實不生效力,併請求上訴人仍應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起訴之當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先位訴訟部分)。又縱認上訴人解雇行為生效,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晉泰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已滿七年,自得請求給付七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以訴之聲明減縮後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爰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院審理中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高血壓去看病,十一月二日就請假,十一月三日就回公司上班,有打卡,只請假一天。十一月三日公司說我刁難公司就拒絕我去上班,當時經濟不景氣,我不可能辭職等語。
乙、上訴人晉泰公司原審則以:晉泰公司為經營汽車買賣及修護保養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因有許多客戶送修車輛需交車,甲○○卻藉故自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前表示要離職,晉泰公司於十一月三日甲○○來上班時有告知不能刁難公司等情,惟並無表示要伊離職之意,係甲○○已自動離職三日,上訴人始依公司規定將甲○○勞保退保;又甲○○於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時,指控係晉泰公司為節省開支將其裁員等語亦非事實,確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離職致晉泰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已允諾客戶之交車日期,並因而迫使晉泰公司洽請外包商陳勇誌、蘇正益代工;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時,甲○○即無故缺席,怎可謂晉泰公司對該協調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訴各情實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則以:本院原審判決認證人陳正龍未能確定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辭職之意思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甲○○該日確至陳正龍處表示要辭職,陳正龍要其要考慮是否辭職,甲○○是否辭職並不明確,原審判決對此顯有誤會,甲○○確於該日晚上即向陳正龍表示辭職意願,否則何以於十一月三日早上打卡後即未交待即自行離開,顯見本件確係甲○○自動表示離職,非晉泰公司辭退,原審判決顯有未洽云云。
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甲○○是否於表示自動辭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茲分敘如后: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之訴為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備位之訴為以兩造經合法解僱後,請求資遣費,其先後位訴之聲明為不相容之聲明,故倘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受雇於晉泰公司擔任技工,因與晉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存有勞資爭議事件,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復為晉泰公司不爭執,堪信甲○○確係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晉泰公司,兩造間存有本件勞資爭議,自可認定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爭議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確存在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後血壓昇高身體不適,乃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東醫院看診後,再至被告公司廠長陳正龍住處口頭表示次日請假一日,俟甲○○於同年月三日至晉泰公司上班時,竟遭晉泰公司以伊不想上班為藉口而解雇,晉泰公司以不實之理由將伊解雇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等情,據甲○○提出屏東縣大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晉泰公司以係甲○○自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前表示要離職及甲○○自動離職三日,晉泰公司始依公司規定將伊勞保退保等語否認。證人陳正龍即晉泰公司廠長於原審證稱:「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有至我家,向我說他明天不來上班,因他說他做的很累,工作上趕不出來,十一月二日甲○○就沒有來上班,十一月三日早上甲○○有來上班,打完卡就回去了,也不知道甲○○為何來上班打完卡就走了,我沒有辦法確定甲○○意思(即十一月二日不來上班)是辭職的意思,因為我叫他回去考慮明天來上班,配合公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從證人上開證詞以觀,尚無從據為認定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向晉泰公司主動辭職之有利證明;雖證人陳正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是當日向我表示辭職之意思,我要他考慮等語,惟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與原審證述相左,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值懷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工作七年多,不可能無緣無故就放棄這個工作」,且本院審理中甲○○再三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我因高血壓去看病,十一月二日就請假,十一月三日就回公司上班,有打卡,只請假一天。十一月三日公司說我刁難公司就拒絕我去上班,當時經濟不景氣,我不可能辭職。」晉泰公司對甲○○所稱伊確於十一月三日至公司打卡之事亦不爭執,則衡諸常理,倘甲○○果如晉泰公司所辯辭意甚堅,何以僅十一月一日晚上口頭向證人請辭,旋於三日至晉泰公司打卡上班,表示欲上班意願,反未向公司以書面方式請辭?或表示離職之行為?亦不合常理,且未整理公司物品或辦理離職手續等,更何況本件爭執之緣由即因甲○○於十一月三日至晉泰公司後因晉泰公司以伊不想上班為藉口而解雇,遂於同年月四日(即次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請求,顯見甲○○自始即無自動辭職之意,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甲○○自動表示離職等,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自己向廠長辭職等語,顯非事實,是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即未終止。
五、本件訴訟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所訴請晉泰公司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繼續給付薪資,於法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金額,敘明如后:1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部分:甲○○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晉泰公司已積欠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之二個月薪資;復據晉泰公司於訴訟中提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一紙附卷,經查,依該薪資明細表(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所載,甲○○每月之本薪為二萬二千元、技術津貼為六千元、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則因出勤狀況各有不同金額,甲○○原起訴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經晉泰公司抗辯稱每月薪資應非此數目,並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後,甲○○即減縮為每月薪資以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然經本院依職權審酌該薪資明細表後,認為該明細表所列本薪、技術津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津貼及經常性給與項目,惟因甲○○有時於該月份並非全月工作天均出勤,致每月之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金額尚非屬同一,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之平均工資為準。本院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計算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同年十月份所領取每月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結果為每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即《32,240+31,920+31,533+31,693+31,920+31,920》÷6=31,871 元)。甲○○訴請晉泰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共計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於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即31,871元×2=63,742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2另甲○○併請求晉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起訴之當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等語,本院審酌結果認晉泰公司與甲○○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於每月平均工資以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同前計算方式)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晉泰公司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於次月五日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3本院審酌上開結果,原審判決判令晉泰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晉泰公司可否以甲○○行徑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按民事訴訟之審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又稱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晉泰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者未提出此項抗辯,亦未提出事實佐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