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 原告
- 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孟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金額。
(二)另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約按時交付,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收,貨款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惟屆期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拒付,至今未獲清償。因此,被告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上開所示貨款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出貨單二紙,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出貨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淑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