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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錦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和公司)前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丙○○○為錦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乙○○均為錦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錦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雙方會算結果,錦和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又錦和公司雖提出積欠款償還計畫書,預計在八十九年年底,以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出售以清償上開貨款,惟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保證書影本、債務確認書影本、積欠款償還計畫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第三七至三九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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