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從而,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以上說明,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亦同)。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券五張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五張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在案。然該假處分之執行,雖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惟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屏院高民執甲字第九十二執全五四二號函請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受本院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之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二號假處分卷全卷核對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塗銷查封登記前(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本件假處分程序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塗銷查封登記而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故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