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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阮世賢胡晏彰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8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四三五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428-A001部分,面積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29-A002部分,面積六六四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28 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29-A001部分,面積二0四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429-A003部分,面積四二七0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9 部分,面積四七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內埔鄉○○段428 地號土地及同段4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應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律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雖多經協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本院卷㈠87頁,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並聲明:求如複丈成果圖甲案而為分割。

二、被告辛○○、丁○○、己○○、戊○○等均以:伊等同意分割,願以複丈成果圖甲案(本院卷㈠87頁)為分割等情置辯。被告庚○○表示: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甲案,願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本院卷㈡46頁)為分割,此方案符合現狀,且有通道,較符合雙方利益,而原告主張方案會使伊分得土地地勢較低等情置辯,若非此方案則不願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願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卷㈠88頁,下稱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伊願分得位置與被告庚○○對調即此方案最東側,以便靠近利用南面伊母親土地上之設施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8-11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目的乃在消滅共有關係,相鄰土地若不能合併分割,將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三等區合併分割,本院審究系爭土地相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550 元,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參諸各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促進共有物分割之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即無不可。

五、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職是,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及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價值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認應採取如後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使用之情形如勘驗筆錄現況圖所載(本院卷㈠76頁、㈡17頁),系爭土地北面有寬產業道路,兩造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搭有簡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其中被告庚○○使用編號1 部分;編號2 、編號3 為原告及被告辛○○、丁○○、己○○、戊○○(下稱辛○○等5 人)共同佔有使用;被告乙○○則占有使用編號4 部分,編號2、編號3 、編號4 經由系爭土地東側寬度不足一公尺之小路出入,並有現場照片20張(本院卷㈠80-84頁)為證。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其各自占用之範圍種植檳榔樹,並搭有簡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已如上述,而兩造所種植檳榔樹種植年生不同,產量各異,如採用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丙案,就系爭土地為縱向分割,則各共有人間種植檳榔樹勢必相互交換,對所種植檳榔樹收成量較高者之共有人造成損失,再者,就簡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原設置之共有人亦無法繼續使用,造成各共有人間不利益。

⑶採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固使編號429-A001土地面臨產業道路,惟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各共有人亦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出售,不若商業區○○○○路獲有人潮商機,而有價值顯然較高之情形,另此分割方案劃設編號429 土地(5 公尺寬)供編號429-A002土地、編號429-A003土地對外聯絡,一般農業機具均可通行,使429-A002土地、編號429-A003土地不因未直接面臨產業道路造成交通運輸不便,況且該道路仍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已衡平該共有人因分得面臨產業道路所得之利益,再者,此方案亦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即可繼續使用現存設施,無庸於所分得土地另行搭建工寮、抽水機及水井管線等灌溉設施,對各共有人亦為有利。

⑷原告丙○○及被告辛○○、丁○○、己○○、戊○○等5 人,就屏東縣內埔鄉○○段4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與4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346 分之1277、13346分之1278、13346 分之1278、13346 分之1278、13346 分之1277,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固不相同,惟此係辛○○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合計13346 分之6388無法由辛○○等5 人平均整除,而由小數點近位造成尾數差異之故,系爭土地實質上原告丙○○及被告辛○○、丁○○、戊○○、己○○等5人應有比例仍為均等,已如上述,故渠等就所分得土地按其相互間應有比例各5 分之1 保持共有;就附圖編號429 土地位置為屏東縣內埔鄉○○段429 地號土地上,供作兩造對外通行之用,應由兩造按4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如附表所示,附圖所示編號429 地號土地既非單獨所有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無涉,附此敘明。

⑸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可受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辛○○等5 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兩造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即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圖編號429 預留道路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比例│
├──┼──────┼─────────┤
│1   │丙○○      │161120分之15142   │
├──┼──────┼─────────┤
│2   │辛○○      │161120分之15143   │
├──┼──────┼─────────┤
│3   │丁○○      │161120分之15143   │
├──┼──────┼─────────┤
│4   │己○○      │161120分之15142   │
├──┼──────┼─────────┤
│5   │戊○○      │161120分之15142   │
├──┼──────┼─────────┤
│6   │庚○○      │161120分之42708   │
├──┼──────┼─────────┤
│7   │乙○○      │161120分之4270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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