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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阮世賢胡晏彰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戌○○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兼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林意義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兼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61-2 地號、面積2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屬於同段161 地號土地(下稱16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仁興、林仁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林仁興於66年4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及訴外人林發義共同繼承。訴外人林仁祥應有部分1/2 以買賣方式經由訴外人林泉成再轉由前列5 人共有。161 地號土地嗣於78年7 月11日經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出161 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之6 、之7 、之8 、之9 、之10、之11、之12,其中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發義取得,系爭土地另於86年5 月10日逕割出161 之16 地 號土地,上訴人於92年11月3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164 平方公尺、C部分27平方公尺、D部分1 平方公尺共計19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受到妨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中的祠堂係林仁祥與林仁興共同建造,分家時大家都同意繼續使用祭拜;且訴外人林發義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有共有人包括林發義均同意分割後土地上如有建物,土地所有人同意讓建物使用人使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為林發義之繼承人,自應受此協議拘束;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如要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渠等均不同意拆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6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仁興、林仁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林仁興、林仁祥先後死亡,161地號土地遂由被上訴人戊○○、乙○○、丙○○○、丁○○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取得共有,並於78年7 月11日協議分割為同段161 之1 至之1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發義取得。上訴人於92年11月3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4 平方公尺部分之廂房;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祠堂,為兩造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為廂房。

四、本件爭點:㈠161 地號土地分割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有無同意讓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㈡上訴人是否受其被繼承人林發義之同意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161 地號土地分割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有無同意讓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其被繼承人林發義曾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同意系爭建物可使用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並稱如有約定應有書面云云,惟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其要件。經查,系爭建物整體實際上為一三合院,坐落之位置橫跨多筆土地;而161地號土地於78年間分割出之13筆土地,每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並未遷就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坐落位置。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92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自土地分割後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死亡,已有14年之久,系爭建物仍維持三合院之原狀,迄今均未有任何之拆除行為,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至51 頁),再加上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足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包括林發義在內之共有人就161 地號土地分割時,曾就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達成協議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林發義曾為上述同意,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受其被繼承人林發義之同意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⑴、系爭建物整體為一三合院,原為兩造之先人林仁祥、林仁興起造,所坐落基地雖經買賣移轉,建物部分則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前開原有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原為林仁祥、林仁興所共有,後由被上訴人戊○○、乙○○、丙○○○、丁○○、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共同取得,並於78 年7月11日協議分割,由林發義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因繼承林發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林發義並未協議分割該原有房屋,該原有房屋仍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抗辯:協議分割土地時,林發義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如有建物占用,同意讓建物之使用人使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縱有此同意,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後亦歸於終止,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訂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 46 號判決、85年台上第351 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雖經協議分割,惟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建物仍維持共有,並有繼續使用之約定,業如前述。系爭建物既未為分割,而於土地分割後另有維持共有之約定,顯非分割土地前之分管約定,自與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之情形有間,而實際上分得坐落有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發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就其上之原有房屋仍維持共有而分管使用,足見彼等有將其各自所有之土地,供彼此分管之房屋使用之合意,顯為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51 號判例所指之另有約定,而有法律上合法之權源。上訴人繼承林發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份,自亦應繼受林發義與他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使用該土地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宋榮一,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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