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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阮世賢張以岳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甘興國

      程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97年6 月20日聲請狀所載,其係於96年2 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嗣於同年6 月4 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所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並提出擴張聲明書狀及繳費收據、撤回書狀等件為證。

三、而查,本件原告具狀撤回之時間為96年6 月4 日,其遲至97年6 月20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已逾3 個月之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其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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