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乙○○ 原住屏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064-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34.14 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4347.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乙)、 面積
1086.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064-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34.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5 ,被告應有部分1/5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北面及西北面臨既成巷道,如現場略圖C、D、E部分建物為兩造之父潘清忠所蓋,現由原告及其母,成一生活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本院卷33頁- 37頁)在卷足稽。原告主張「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例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原係由5 人繼承共有,依法上開5 人均可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分割,然為達地盡其用之目的,原告方才自其他共有人處移轉系爭土地3/5 於自己名下,使自己名下土地所有權面積達4/5 ,原告之行為係為達地盡其用,除無造成農地細分,亦無造成其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形,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又原告原有持分1/5 與被告持分,仍是因繼承而來,就此部分,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可訴請分割」等語,核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所持見解相同 (見本院卷第63頁), 自可採取。茲斟酌使用現狀及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