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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阮世賢吳思怡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一)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示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

(二)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雖為事實,但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契約利息之約定根本無從置喙,本件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高達20% ,按上開規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款應為無效,利息部份應回歸年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意旨而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意旨,其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上開利率之約定,固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即屬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相對人得任意主張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又一般消費者通常係於有融資之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現金卡申請書,惟是否申請現金卡,消費者仍有是否同意申請之權利及自由,如認按週年利率20% 約定之利息過高,或認其約定不合理,上訴人仍可循其他方式融資,非必以現金卡之方式為之。再發卡銀行於核發現金卡後,持卡人之借款多寡及是否如期清償,均屬不確定,發卡銀行本身即承擔極大風險,故於現金卡約定條款中要求高額利息,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本件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 ,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20% 之限制,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民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是依自由意志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法律須予保護,故兩造就利息所為之約定既已成立,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可認該約定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有關利息之約定係屬無效,應回歸法定利率5%之主張,足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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