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仍有疑義,應未積欠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金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