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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阮世賢羅森德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仍有疑義,應未積欠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金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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