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其他銀行不同意,經個別協商每月尚須清償共40,076元,債務人從事補教業,因大環境經濟狀況導致授課時數減少,復罹患壓力性胃潰瘍及過敏性鼻炎,無法正常工作,無法扶養2 名子女及親生父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各銀行債務總額為2,969,139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攤還28,670元,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顯示未有任何補教收入,95年度計有租賃所得84,000元、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0,114元及其他所得總額109,976 元,96年有租賃所得84,000元,足徵補教收入非債務人唯一財產收入。又依其夫張忠信及其父翁有賢、其母翁陳雪琴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夫張忠信95年度薪資所得有1,580,896 元、96年有1,616,451 元,平均月收入超過新台幣13萬元;且擁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762 號10樓房屋之不動產及2002年份中華汽車號碼37363-fd之財產。抗告人父親翁有賢近2 年所得總額各為95年1,075,869 元、96年459,180 元,亦擁有不動產二筆及汽車之財產;抗告人之母翁陳雪琴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646,212 元、96年840,955 元,亦擁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1筆之財產;均為經濟狀況富裕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醫囑為持續門診治療,顯非無法工作;至於扶養子女及照養父母,應分別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子女之扶養費應由配偶共同負擔,因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抗告人擁有之股票,抗告人已經無此股票,只是國稅局資料需到明年才會更正;另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南市○○路之不動產及汽車,該房屋每月需付8,100 元之貸款,且房屋貸款金額已高於房屋市價,現已遭新光銀行查封;汽車亦有貸款30萬元,高於目前市價。上開財產均不及市價,而抗告人之夫亦積欠高達400 多萬元之債務,每月需向臺灣企銀繳納2 萬7 千多元及房屋貸款1 萬多元,復需扶養2 名子女及公婆。至於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已出嫁多年豈能向父母要錢還債,且財產已分配2 個弟弟,抗告人實無至喙餘地。政府放任銀行向百姓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每月4 萬多元之利息,原審疏未審酌實際情形,遽以主觀認定抗告人擁有價值不斐之財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除任職兒童美語之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動產及汽車,依據抗告人自述其於補習班教授英文之鐘點費平均每小時500 元,補習班學生流失後每月僅能排課52至56小時計算,抗告人每月補教收入至少為26,000元。抗告人雖抗辯已無持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均有超出市價之貸款云云,惟股票賣出應有收入,且抗告人於96年度所持有之南亞塑膠股票共55760 股,依原審調查結果,市價應在300 萬以上,此部分之財產總值已足以全部清償抗告人近年來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總額2,969,139 元,惟抗告人於出清股票時卻未為清償,致債務不斷累積復需繳納龐大利息,足徵抗告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其所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9 萬元、96萬元,衡情金融機構辦理有擔保放款時,會以擔保品價值作為准予貸放金額之考量依據,以便借款不獲清償時,得將擔保物變價而受清償,系爭不動產並非抗告人與家人生活處所,於清理債務時,本應予以處分以減少債務。至於抗告人稱其無力扶養子女及父母,其夫亦有債務云云,惟對於子女及父母之扶養,均應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抗告人之夫張忠信平均每月收入達13萬餘元,縱扣除每月應攤還之銀行借款4 萬餘元,扶養子女應綽綽有餘;抗告人之父母均有收入及財產,生活無虞,抗告人自承尚有2名弟弟,則其事實上並無扶養父母之支出,應堪認定。
五、揆諸上情,以抗告人前持有之股票市價已足償還抗告人全部債務總額,縱有不足,抗告人亦非不得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應無不能償還之虞。再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乃係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人為限,而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秩序。據此,倘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抗告人如一方面欲繼續保有財產,而不以其財產償還債務,另一方面又欲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更生以解免大部分債務,豈有事理之平?抗告人稱欠債還錢是當然,可是政府任憑銀行向百姓收取高額利息,盼司法正義給其一個公道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