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七、八四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二十六號)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229之1 、229 之7 、840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7.14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26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其事實為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鴻星(已死亡)所有。前因上訴人替黃鴻星清償債務,故黃鴻星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弟媳即被上訴人繼續住用,惟因被上訴人於借住期間並不安份,強行破壞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房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住用,並已終止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嗣不服一審敗訴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黃鴻星贈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有所質疑,當時黃鴻星精神已不好,印章應係被盜蓋。再者,伊有同意書證明黃鴻星有同意系爭房屋由伊居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鴻星所有,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契約書上之「黃鴻星」印文確為黃鴻星本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媳,且自8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黃鴻星是否有簽立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茲判斷如下:
㈠黃鴻星是否有簽立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經原審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黃鴻星本人確曾於96年1 月11日親自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乙情,有該所97年1 月28日屏滿戶字第0970000152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55-5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黃鴻星有前往申請,僅係辯稱係黃鴻星有告知並不知道前往申辦何事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自堪以認定。準此,上開印鑑證明既為黃鴻星親自於簽立上開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契約書之96年1月12日之前1 日前往申請,則就申請印鑑證明與簽立上開契約書之時間點而言,已難認上開契約書之簽訂非為黃鴻星之本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盜用黃鴻星印章之事實,則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簽立系爭房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黃鴻星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盜蓋。從而,黃鴻星確有簽立上開贈與契約無誤。
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既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使用、受益權,則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同院72年度台上1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黃鴻星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嗣於96年1 月12日,黃鴻星就系爭房屋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雖辯稱黃鴻星於96年9 月3 日同意伊繼續居住,並出具同意書一紙為憑(本院卷37頁),顯然上訴人與黃鴻星係有相反之約定,故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云云,然所謂相反之「約定」係指訂約契約「當時」「雙方」即有此約定而言,非謂契約以一造「嗣後」「單方」意思即可認為相反約定。黃鴻星於96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黃鴻星就系爭房屋已無處分權能,嗣後黃鴻星縱使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也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仍無影響,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黃鴻星間曾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之約定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此也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另房屋稅捐繳納不過為行政上稅捐義務負擔,非屬民法上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判決之不利益。⑵被上訴人占有用系爭房屋使上訴人不能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法侵害,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構成侵權行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本於事實之處分權受侵害,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即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