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樓
- 相對人
-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許停於民國83年3 月24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200 萬元之債權,該筆借款業於84年1 月9 日全數清償完畢。詎相對人以形式上審查即明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許停於86年9 月27日以訴外人許蔡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280 萬元之債權,業經許蔡秀鳳提供另筆抵押物擔保且經本院拍賣中,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查,逕准予拍賣,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提供就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83年3 月18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對於訴外人許停在240 萬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為擔保,許停於86年9 月27日與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簽訂擔保放款借據金額為280 萬元,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83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訴外人許停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3年3 月18日至113 年3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停於86年9 月27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9 月27日起至88年9 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88年2 月28日起,許停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80 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茲前開借款係在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形式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於91年間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6 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債權讓與相對人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載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相對人提出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涉及實體問題,應由其另提出訴訟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