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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賢胡彥彰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律師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附上①前置協商申請書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資料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⑤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所得清單⑥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等資料。嗣大眾銀行仍以電話要求抗告人補正債權人清冊。惟抗告人已於上開提出協商申請之時即附上債權人清冊,且抗告人亦無大眾銀行所述無法聯繫之情形。然大眾銀行竟以此為由,退回上開申請原件,漏未審酌抗告人所附文件實質內容業已達協商判斷所需,否則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其債務,核其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和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所謂之法定程序或有任何法定義務存在,端賴進行協商之雙方,本於誠實之基礎,共同協力予以進行,以形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執行力之正當性。基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又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簡便,故債務人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資料之麻煩,尚無違衡平原則。故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之文件,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僅課予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疏減法院負擔,且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為統一、大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除金融機構有任意刁難、故為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礙申請等情事,債務人尚不得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可不理會金融機構補齊文件或說明之要求,而認已經合於請求協商之程式要件。又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等狀況,知之最詳,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故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用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5 月30日以律師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乙事,有律師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大眾銀行收受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後,因抗告人檢具之文件未具債權人清冊,且無法聯繫抗告人,故該行以無從進行協商為理由,認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等情,有大眾銀行於97年11月4 日提出之聲請狀可參(原審卷頁77及79)。查債權人大眾銀行通知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文件及配合協商說明,係屬達成協商所必要之程序,雖抗告人主張於97年5 月30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沒有大眾銀行所述無法聯繫之情形,然抗告人所辯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之事項,不問是否抗告人於提出申請時已備有此文件,只要抗告人與大眾銀行於前置協商期間曾有聯繫之情事,抗告人必能於聯繫中說明清楚,足見抗告人於協商前置之程序中,並無聯繫並配合最大債權銀行展開實質協商之協力行為,而逕以協商逾30日仍未回覆為由,提起更生聲請,足見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彥彰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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