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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世賢胡彥彰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惟台新銀行逾30日無任何回覆,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惟卻未與該銀行積極進行協商為由駁回更生裁定,惟抗告人已於上開提出協商申請之時即附上債權人清冊,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抗告人為前項請求時,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關,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況台新銀行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已為實質協商,而為駁回更生之聲請,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其債務,核其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和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所謂之法定程序或有任何法定義務存在,端賴進行協商之雙方,本於誠實之基礎,共同協力予以進行,以形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執行力之正當性。基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又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簡便,故債務人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資料之麻煩,尚無違衡平原則。故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之文件,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僅課予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疏減法院負擔,且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為統一、大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除金融機構有任意刁難、故為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礙申請等情事,債務人尚不得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可不理會金融機構補齊文件或說明之要求,而認已經合於請求協商之程式要件。又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等狀況,知之最詳,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故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用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

㈡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擬定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核上開資料均屬達成協商所須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狀況之說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況且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等狀況,知之最詳,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故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用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請求共同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然此係授權金融機構查核債務人所陳各項資料是否詳實之依據,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支狀況,尤其實際近況有無變動等情,以債務人本身最為清楚熟悉,故如債務人未能配合提出,實有違誠信及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是以債務人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 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乙事,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台新銀行收受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後,因抗告人未檢具債務人授權查詢財務狀況等文件,且無法聯繫抗告人,故該行以無從進行協商為理由,認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等情,有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19日提出之函可參(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查抗告人僅提出債權人清冊文件,而未提出①前置協商申請書、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③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④最近1 個月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⑤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⑥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及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情,亦有台新銀行98年3 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查抗告人未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等7 項文件,係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然抗告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提出前述文件,自實有違誠信及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抗告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彥彰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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