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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阮世賢吳思怡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甲○○

            之1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自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至今共裁定補正與釋明2 次,其中均未要求抗告人再次釋明或到場說明生活支出費用、聲請前2 年所得、協商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審僅以對抗告人之所得有疑慮、抗告人之配偶與母親之所得達一定標準、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協商費用尚有新台幣(下同)14,097元等為據,即駁回聲請,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並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債務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之,抗告人配偶於95年10月待產等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配偶柯欣汝獨自在北部工作,薪資平均每月雖有29,942元,惟仍須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力負擔其他家庭負擔費用,且抗告人母親陳貴英每月雖有收入27,452元,並偶有幫忙支付抗告人子之生活必要支出,惟經濟狀況亦非穩固云云。惟查:抗告人親屬雖無法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然此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抗告人親屬無法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足採。

㈢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乃指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非「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故法院自得視是否需要而決定是否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法院認事實已明確,而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自不得認有何違誤。據此,抗告人認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係違背上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已具備聲請更生程序相關文件,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抗告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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