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七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填堵設施物除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 8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7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茲因上訴人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自購買後即慣常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灌溉水溝路,且此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詎被上訴人竟以水泥牆設施阻擋通行,致上訴人不能搬運農作物,田地荒廢數年。上訴人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復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 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占用土地上越界建築時未經測量鑑界,亦無標示,上訴人當時並不知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餘地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所填堵之設施物予以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 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土地係由臨路之重測前同段183-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740 地號(下稱74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且為臨路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同段74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二)否認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興建房屋及周邊圍牆時係建築在自有土地內,於重測後始因地界線位移及面積減少而生占用情事;而被上訴人建築時、嗣後重測時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款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8 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74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748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4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747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前揭748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另系爭74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74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餘均為他人所有之同段739-3 、749地號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48 地號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5、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度年台上字第266 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係以:「原告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8 3-2 地號)係65年間由重測前臨路之同段183 -2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183 -2 地號土地於67年間出賣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加油站,重測後地號為同段740 地號。‧‧‧,原告購買748 地號土地持分時,74 8地號土地已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僅得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通行740 地號土地」,因此認定740 、748 地號土地同自重測前之183 -2 號土地分割,而造成無法通往道路;惟查本院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11 日 以屏里地一字第0970004360號函查覆「維新段740 號重測前鹽埔段183 -1 號、維新段747 號重測前鹽埔段183 -11號、維新段748 號重測前鹽埔段183-10號、鹽埔段183 -1 號分割增加183 -11號、鹽埔段183 -10號自183 -2 號分割,維新740 、747 號由鹽埔段183-1 號分割而來。」等情,並有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維新段74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埔段183 -10號,係自重測前鹽埔段183 -2 號分割;同段740 重測前為鹽埔段183 -1 號及747 地號重測前為鹽埔段183 -11 號,均自183 -1 號分割而來。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748 號土地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40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甚明。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7 月2 日審理中自陳「是否分割出來的(指740 及748 地號土地)我不清楚,只知740 地號土地是向739 、747 、748 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740 及74 8地號土地係有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從而,自無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740 號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則上訴人其所有系爭74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事證,業如上述,上訴人自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並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4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7 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就周圍土地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7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詳土地複丈成果圖),自上訴人所有系爭748 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通行系爭747 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因在於系爭通路早年本為上訴人所通行之道路,只因後來遭被上訴人圍起來,以致不能通行,故認為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所有74 8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應通行訴外人所有740 地號土地為距離最近之方案云云;惟查740 地號土地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加油站,加油站之基本設施包括加油機、加油泵島、地下儲油槽、營業站屋、卸油設施等,各設施間運作有一定關係,各設施亦有相關距離規定,且加油車輛動線與油罐車卸油進出亦各有考量,若將其中一部分空地提供他人或公眾作為道路使用,將影響車流動線及各設施運作。又加油站基地原即申請整塊作加油站使用,若將其中一部分土地提供使用與原申請意旨不符,依前開說明,自非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兩造土地之位置、現場使用狀況、車輛進出之方便性(農耕機出入)及通常使用通行方式,認上訴人通行之地點應以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土地,即3 米寬,面積32.22 平方公尺為最符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條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A 部分土地32.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並應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填堵設施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