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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阮世賢胡晏彰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及地下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5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主債務人杜慶輝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固曾在杜慶輝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欄簽名,然申請書後之合約書則非上訴人所簽,且被兩造間未有對保程序,上訴人又未參與杜慶輝與被上訴人間貸款程序,兩造間自不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故支付命令雖已確定,被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不服一審敗訴判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既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欄簽名,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貸予主債務人杜慶輝款項,則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即告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必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兩造未訂立保證契約),非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有保證契約為由,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保證契約,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書 記 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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