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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請人
冶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處

           路22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15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冶富技研股│華南商業銀行│98年3 月5 日│ 720,762元│ Y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